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7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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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伯晨即富荃系統傢俱

被 告 曾美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下旬向原告表示其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建置系統傢俱,請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為其規劃估價,兩造約定於107年8月3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與被告討論及規劃系統傢俱之建置,被告進而表示委任原告處理所有建置事宜,其後原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確認本件建置事宜之相關細節,兩造並約定107年9月23日當面說明圖面、項目及價金。

嗣兩造於107年9月23日當面討論各項細節,並簽訂總計新臺幣(下同)1,162,247元之建置系統傢俱連工帶料之契約(即原證三之櫥櫃傢俱估價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總價金40%之現金貨款予原告,但被告稱自己現金不足,希望簽約之現金貨款由總價金40%降低至30%,原告為維商誼而依其所願,惟適逢簽約當日為週日,並非金融機構之營業日,被告稱其身邊未準備現金,並承諾於翌日即107年9月24日會立即將總價金30%之貨款348,674元匯至原告之帳戶中,並要求原告將設計圖面傳給被告。

(二)原告於107年9月24日依約將部分設計圖面傳送給被告,且被告猶於該日下午2時傳訊告知設計圖之細節欲修改,然直至該日夜間8時許,未依約給付總價金30%之貨款348,674元至原告帳戶,更傳訊告知要考慮1個月,先不要動工等語。

數日後再經原告多次以LINE傳訊或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卻已讀不回、不接聽電話,直至107年11月9日始傳訊通知目前不要裝潢等語。

惟兩造於107年9月23日當面討論達成共識時已成立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原告亦開始進行履約事宜,並請協力團隊繪製系爭房屋系統傢俱建置之3D圖面及平面圖,更已提供部分圖面給被告,聯繫廠商準備材料預備進場施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部分已履約之損害。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故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償還回復原狀之價額。

倘本院認為系爭契約自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傳訊通知目前不要裝潢時,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原告無從再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已履行之部分價金給付或損害賠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已履約之部分,乃至被告之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丈量、放樣,及繪製系統傢俱建置之設計圖面包含3D圖及平面圖,系爭契約雖載製圖設計工程30,857元,惟此乃為系爭契約全部項目均由原告承攬建置時之優惠價格,意即該價格乃有附有條件,於全部工程均由原告承作時,條件成就,始以該優惠價格計算製圖設計費;

實則原告已履行之部分,應依一般室內設計裝修之工程慣例,設計費以每坪5,000元計算,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規劃坪數共計33.3坪,設計費為共166,500元,原告願僅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0%即116,225元為請求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有承諾要進行該工程,且在簽約單上簽名,原告本來要求被告付40%之款項,被告要求改為付30%之款項,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且兩造未約定要另外訂立契約書,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而開始進行工作,又原告已為被告製作3D設計圖,一部分之照片如LINE對話所示,此非網路上之圖片,原告可將為被告設計之圖檔提供法院參考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8月份因新購置價值數千萬之不動產欲進行室內裝潢,遂接洽數家設計裝潢公司報價以進行比價,並就裝潢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概樣以進行評估,藉以篩選品質與信譽卓著之廠商來進行委託裝潢設計,被告皆尚未與任何一家公司正式簽署承攬契約,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更遑論造成任何之損害發生。

(二)依國際貿易實務,報價單僅係出賣人對買受人所為價格通知,性質上屬要約引誘,買受人如欲購買貨物,應簽發訂單為要約,再由出賣人為承諾,契約始成立,是要約既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對要約人有拘束力,故要約人須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此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至少在客觀上須明確顯現出來。

若欠缺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而僅在引誘相對人向自己為要約,並非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

對要約引誘之內容表示同意,並不會成立契約,要約引誘之人對契約是否成立,自然保有最後決定機會。

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僅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承諾,兩造之契約並未成立。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經簽約及收付訂金後,…」以觀,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並未支付任何訂金,甚於最基礎之頭款究係應給付40%或30%之訂金,兩造仍猶待協商,亦證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係就概括估價之價格知悉之意,並未就主契約即承攬契約有任何承諾,其性質係要約之引誘,僅係藉此為參考,於日後與篩選後之合格廠商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況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亦已明確告知原告目前不要裝潢,為終止雙方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並未對被告產生任何規制作用。

(三)原告實際勘查現場後,僅提供被告數禎網路圖片概樣供被告參考,以期爭取本件裝潢工程,此為一般通常商業競爭所應投入之機會成本外,再無其他任何舉措,亦未曾交付被告任何相關裝潢設計圖,更遑論有製圖設計,何來製圖設計費,況依原告所提工程慣例收費標準,亦須於事前就設計費明確報價,並就詳細流程、委任設計內容、繪製詳細施工圖、供給工程上所須之詳圖等,經雙方約定簽認後始能生效。

然被告於事前既無就此部分報價,兩造就此部分亦並未有任何之約定,被告更無所謂製圖設計之舉措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室內設計費收費標準之工程慣例資料等為證,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對話紀錄之真正,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未為製圖設計等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二)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1、2項、第4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承攬報酬及工作內容等要點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

2.參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陸續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建置作討論,並於107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已載明各項工程內容及費用,其中第1條「簽約須支付現金40%貨款…」、第4條「經簽約及收付訂金後,得以開始製作生產,按圖施工…」、第5條「本合約視同合約之一部分,經雙方簽約同意視同合約生效」,並備註「付頭款30%」;

嗣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傳送系爭房屋之3D圖等予被告,被告復就圖片設計表示要為如何材質等意見,可見兩造於107年9月23日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各項工程之設計、建置,承攬總價金為1,162,247元,經磋商後被告付頭款之金額從總價金之40%改為30%,並應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未成立,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傳訊通知目前不要裝潢係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已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稱其告知原告目前不要裝潢,為終止雙方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9日因被告通知而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已至系爭房屋丈量後為製圖、規劃一節,有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記載工程總價金為1,162,247元,製圖設計費用為30,857元,佐以原告提出室內設計費收費標準之工程慣例資料,設計費每坪約4,000元至10,000元不等,而本件承攬契約既提前中止,兩造尚未就設計規劃之細節為多次修正或全部定案,然原告已至系爭房屋丈量並繪製初步設計圖,應認以原告主張工程總價金10%即116,225元之70%即81,3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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