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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許恒凱(原姓名許浚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付385,41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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