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秀玉
王沐蘭
被 告 李荃成(兼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賽金(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賽美(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於起訴時列李添成、李荃成為被告,嗣李添成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李荃成、李賽金、李賽美,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告聲明由被告李荃成、李賽金、李賽美承受李添成之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雖於民國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經界並無變動。
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551號),與附連其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屋簷(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序稱編號A圍牆、編號D樓房、編號E屋簷),均為被告共有,然系爭建物卻坐落系爭土地上。
㈡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於70年間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所附平面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於同年間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14建號建物之範圍均不含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應係嗣後故意逾越地界而增建、改建,而完工證明書亦非1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謂使用執照,自難認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空地(下合稱系爭空地),被告亦無正當權源,一併占有使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原告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完整性與使用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系爭建物本非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14建號建物範圍內,其面積甚小,且不影響114建號建物之合法性或結構安全,原告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燦起造,而為被告共有,其坐落系爭土地上,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
㈡系爭建物屬於114建號建物一部,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增建、改建。
㈢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向來不必然一致,不得因兩者面積不一致,遂謂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
㈣系爭建物面積甚小,其中編號D樓房、編號E屋簷位處兩造房屋之夾縫,難以進入,如予以拆除,將影響114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被告亦需耗費鉅資修補,原告既難以使用收益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其請求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同法第148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其次,於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另於同前日期增訂、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前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規定「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無使用執照,尚非不得依據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地政機關除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外,未必永久保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餘資料,如完工證明書之圖說與建物測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不一致者,因後者應永久保管,自應據以認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圍。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相鄰,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114建號建物,與附連其旁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共有,然系爭建物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尚非可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114建號建物之範圍不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向彰化市公所調取於70年間核發之114建號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平面圖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地政所調取於71年間辦理114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應永久保管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114建號建物完工證明書記載,「上開建築物係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以上經核准依規定之高度面積繼續施工完成者填發」等語,再經該所函覆稱,並無114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經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尚無違背;
而彰化地政所亦函覆稱,114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經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規定亦無齟齬。
本院認為,彰化市公所保存之完工證明書及平面圖,無非用於建築管理,且平面圖部分,乃申請人所製作,向彰化市公所提出,而彰化地政所保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彰化地政所製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既責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則於將來發生所有權範圍之爭執時,自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
其次,依11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坐落地號為被告共有之437地號土地,不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依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可見其並非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14建號建物範圍,兩造依平面圖所為建物細節之各項爭執,容無深究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14建號建物第1層、第2層登記面積分別為117.26平方公尺、140.46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計算式:A+D+E=0.07+0.95+ 0.11=1.13),與前者各層面積相較,尚不足100分之1,再依現況照片,系爭建物係附連於114建號建物一側,難認為主結構所在。
被告辯稱如予以拆除,將影響114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其需耗費鉅資修補,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尚非可信。
其次,系爭建物並非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14建號建物範圍,如不予拆除,難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且不應准許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被告引用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否認拆除義務,尚非可採。
㈣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空地部分,被告亦無正當權源,一併占有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