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9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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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陳正鑫
陳双貴
陳双鳳
陳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4,2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為追索債權,查詢得知被告陳正鑫之父陳遮木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陳正鑫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已將土地以及建物包括在「土地登記」一詞之內。

又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時有關遺產之繼承登記,依照前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來就可以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要旨亦持相同見解)。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項復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此一規定在立法理由當中,立法者即已明白表示:「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因為在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又增訂第3款,所以原來的第3款移列為現行條文的第4款)」。

由此可知,如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申請權,而毋庸訴請法院裁判。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按上述法條規定,原告即可代位被告陳正鑫就系爭不動產,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起訴。

因此,原告訴請判決准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遮木名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遮木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式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依繼承人繼承比│
│    │土地(權利範圍:237/864) │例各4分之1    │
├──┼─────────────┤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2/3)     │              │
├──┼─────────────┤              │
│ 3  │彰化縣○○鎮○○段000○號 │              │
│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彰化縣和美鎮福澤段121-1建 │              │
│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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