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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97號
原 告 林政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昊君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經本院按起訴狀所附被告之電話號碼,依職權調取用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再依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4送達訴訟文書,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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