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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旨男
許明晃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32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21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日,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69,320元為適當(計算式:489,321×0.05×34/12≒69,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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