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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水圳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涼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按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50*3*2,400=36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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