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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水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涼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姓名為「林秋涼」或「林秋凉」(見卷附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尚有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林秋涼」或「林秋凉」(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或其他地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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