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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政弘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昊君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張昊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昊君住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資料,並依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4送達訴訟文書,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
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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