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全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㈠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憲長(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陳嬌蘭(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5樓),此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憲長、陳嬌蘭,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吳全芳之法定代理人吳憲長、陳嬌蘭,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吳全芳之法定代理人吳憲長、陳嬌蘭。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