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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張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須續付未到租金至交還土地」,未特定請求續付之租金數額及起算時間,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應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四、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應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代付租金1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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