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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周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釩欽(或洪釩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60元。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0,000元之明細表(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三、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或統一發票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洪釩欽,然起訴狀所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當事人姓名卻為洪釩凱,究竟被告是何人?請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六、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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