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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純正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外,其訴狀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體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並應就整個遺產之分割為如何之撤銷、回復原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張純正、張純燕及「張○○」,起訴不合程式。
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柯珠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
又柯珠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張德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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