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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自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
又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有其他情形,足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則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尚非法所不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陳**等34人」,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判斷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其他顯無理由情形。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下列資料: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㈡上開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共有人中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並當事人適格之起訴狀,及按應送達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陳報上開土地目前有無建築物、工作物或其他地上物,且需要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如原告或被告認為土地分割後仍需保留地上物者,即有測量之必要);
如無地上物,亦應提出現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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