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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楊麗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春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7,303元(計算式:面積5,1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原告應有部分247/21264=34萬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50元。
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附表。
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門牌號碼或房屋稅籍資料)、地上物、聯外道路等現狀及使用情形,請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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