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盧彩鳯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6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人之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㈠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17日書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琮賢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該債務人分割其被繼承人洪榮聰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債務人之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6,4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不計,下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現金)*債務人之潛在應繼分=(920.96*3,800*1/1+2,577.71*6,200*2/72+597.66*4,751*2/48+1,402.01*3,800*2/48+7,183*1/1+60,000)*5/24≒906,47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