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事聲,1,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鄭祥麟
相 對 人 方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4,0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6,120元),然系爭事件申請訴訟救助之對象為相對人,且第二審並未開庭,不應向異議人全額徵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則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彰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若當事人未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法院或應以其訴或上訴不合法駁回(如裁判費未繳納),或得不為某行為(其他訴訟費用),均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

又法律為避免濫訴,並確保審判對象之明確性,乃就當事人為起訴、上訴等基礎之訴訟行為之期間、程式(含繳納裁判費)等,設有嚴格規定,復鑑於當事人欲為此等訴訟行為,除須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外,常待蒐集資料充分後,始能為之,故許當事人得為遵守期間而先為此等行為,嗣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程式。

如此,當事人即可在補繳裁判費或補正其他程式之期間內,依其訴訟資料蒐集情況,進一步評估是否補繳或補正,如此評估期間之延長,不但為實務上所常見,且為現行法所預料,並予容許之事。

因此,於起訴或上訴後一定期間內,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決定是否進一步實施訴訟,為一般當事人依法享有之利益與機會。

易言之,於提起上訴後,當事人仍有相當期間,得進一步評估是否繳納裁判費,以使上訴合法,而受本案裁判,若其評估後,認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而不為之,固應承受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之結果,卻可節省上訴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上必要費用之支出。

本件異議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不生該未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則異議人主張其不必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自屬有據。

而兩造間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萬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