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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邦龍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就訴外人李耀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李邦龍、李○○公同共有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持理由依據顯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調解標的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且觀相對人李邦龍於本院之案件索引查詢結果,第三人等曾對相對人李邦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清償債務等事件,相對人李邦龍均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聲請人亦自陳經其多次催討無果,可認相對人李邦龍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請求已不願置理,是本件因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債權所衍生之請求,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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