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司調,14,2020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宏福之繼承人張閔翔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張宏福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等使用,後續未依約繳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5,237元未清償。

頃調張宏福資料,經查張宏福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張錫添留有彰化縣○○市○○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張宏福未拋棄繼承,因恐因上述債務問題致財產遭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黃素真等人合意,由相對人黃素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宏至等全體繼承人名下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聲明黃素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張錫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件相對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6年10月9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且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