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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三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三郎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完全清償。
相對人高三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乃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高銘源、高銘志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撤銷,及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狀態,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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