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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梅等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確認相對人余梅、黃惠菁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黃惠菁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余梅云云。
惟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又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就同一爭議聲請調解,因相對人余梅等人未回覆調解意願,業經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65號於109年3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在案。
而以本件係聲請人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依前述情形,更明本件無調解實益。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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