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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靖施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張靖旎等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查,縱先不論第三人即相對人張靖旎之其他債權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曾就上開土地分割事件代相對人張靖旎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可認本件無調解實益。
再查,相對人張靖旎業於10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楊梅葉、張綾雯、張順福、張有彰、張寶雪、張煙溝業已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相對人張靖旎已無當事人能力,如聲請人係主張代位請求,亦已無權利主體可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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