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司調,40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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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美麗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謝美麗等應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謝美麗之債權人,並未提出借據等債權證明為憑。

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與相對人謝美麗之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聲請人亦自陳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難期待相對人謝美麗等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能同意到院為調解,並無調解實益。

揆諸首揭規定,爰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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