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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榮波等人間代位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許名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返還予相對人許榮波云云。
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許榮波之權利,僅得代位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許榮波對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故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與相對人許名佳就是否返還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許榮波間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況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所示,以相對人許榮波經多家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等而負債纍纍,相對人許名佳為相對人許榮波之配偶等情,難認相對人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本件無調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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