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一明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何一明等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應按相對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其與相對人何一明間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是於聲請人已自陳經多次催理無果,且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09年11月16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逾期迄未見回覆,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而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
故於相對人何一明未回覆調解意願,已難期待全體相對人均能到院調解可能。
從而,經綜合前述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