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國小,2,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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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方仰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經查:本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已判決確定,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經本庭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終結,此有上開案號歷審判決、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重複列舉前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被告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重複列舉部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本庭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審理範圍為本院卷第265頁原告提出之申請國賠協議書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但原告於其他事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除外」;

原告仍陳述,「有意見。

我要引用所有的卷宗內容裁判」,自非可採。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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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8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許,撥打113電話稱其父黃金玉住處廚房遭無故裝設監視器等情。
被告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及編號1296之藍慶賢警員據報抵達原告住處,然其等竟稱:「裝監視還在亂報案,下次還這樣就用社維法辦」等語,黃森湖復一手叉腰、一手比向原告,以「連這樣也亂報113,浪費資源」、「監視器當然是經過你父親同意裝的,不然是你裝的嗎?」、「人家門關著,你要去給人家拍也沒辦法」等語,藍慶賢亦以「一人一家事」等語附和黃森湖而妨害其名譽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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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事件)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夜間,因其子黃威霖寫紙條對原告表明伊腳踏車失竊,原告欲與黃威霖商談此事,惟因先前曾遭黃威霖施暴,遂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請彰化縣警察局莒光派出所派員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與黃威霖對話時予以保護。
嗣被告之莒光派出所警員鄭伊汝、陳祉言到場,原告向鄭伊汝言明黃威霖有暴力傾向,稍後上樓找黃威霖時,請其不要講話。
然鄭伊汝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要我被打嗎」、「你叫我給他打就對了」等語侮辱原告。
繼而在原告與黃威霖談論腳踏車失竊之過程中,又插話打斷原告與黃威霖之對話,違反其與原告上開「不可說話」之約定,形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
此舉並導致黃威霖於鄭伊汝離去後,旋責問原告為何請警察來,並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紅腫,造成原告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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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9年度彰國小更一字第1號事件)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之子自行車失竊,因原告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屬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所)詢問如何尋回,受理警員回以自行車為原告之子所有,未親自報案,且失竊地點是否為莒光所轄區不明,未予處理。
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再度前往莒光所陳述上情,且已表明不報案,適所長黃森湖在場,因其與原告前已有怨隙,竟於聽聞後,命令警員王思穎、陳漢霖、黃富誠等人,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所調查,並向原告揚稱,如為謊報將追究刑責等語。
王思穎等人於原告尚未抵達住所之情形下,竟無故侵入屬於原告住所範圍內之騎樓,且王思穎等人明知原告曾遭受原告之兄黃聰勤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前案保護令),竟恫嚇黃聰勤,如不服從警察命令,將追究其涉嫌妨害公務云云,又指示黃聰勤上樓,毀損房門及門鎖等物,將原告之子壓制在地,毆打成傷並毀損其眼鏡、強制其下樓。
原告就黃森湖、王思穎、陳漢霖所涉誹謗、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以10 7年度偵字第1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前案),惟原告認未逾告訴期間,已再度於109年4月14日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
又原告於國賠小額前案第二審判決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已提起再審之訴,該件尚未確定。
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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