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起訴主張認為承辦文化資產審議之公務員,因故意或
- (二)被告係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
- (三)原告貸款購買不動產屬個人之財產法律行為,其之所以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黃振榮貸款4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及
-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貸款利息之損失30萬元,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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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轉由彰化縣文化局處理並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原告之賠償請求書、彰化縣文化局108 年12月27日彰文資字第1080013576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雖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前未向彰化縣文化局書面請求協議,不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起訴要件不合程式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而非以彰化縣文化局為請求對象,又原告之賠償請求書上載請求賠償之對象,亦為被告,且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存卷可稽。
雖被告係轉由彰化縣文化局為處理函覆,而非以被告名義拒絕賠償,然被告未回應,係屬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故原告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相同之貸款利息於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2 號,下稱前案),故本件應屬重複起訴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主張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今,每個月支出利息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故為一部請求30萬元之損失等語。
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觀前案之起訴狀所附之計算附表,原告係請求自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該案起訴狀誤載為4 月)間之利息損失,則依前揭說明,一部請求在訴訟法上既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本件即不構成重複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嗣於107 年8 月14日,被告對系爭建物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原告等2 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撤銷上揭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是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屬違法,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
原告等3 人係以其中原告黃振榮之名義借貸4000萬元之資金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一部分償金,計劃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出售處分,俾以償還上揭借貸之資金。
然因此一違法處分,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物,且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人願意購買,致原告於108 年1 月,須再以原告黃振榮名義,再另借款800 萬元,原告自108 年4 月19日至今,已受有上揭4000萬元、800 萬元之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認為承辦文化資產審議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彰化縣文化局組織規程之規定,掌理文化資產事務之機關為彰化縣文化局,文化資產業務之承辦人為彰化縣文化局所屬公務員,而非被告之公務員,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係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對於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登錄之價值,敘明登錄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機關依據審議委員決議而為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承辦文化資產業務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系爭行政處分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諭知另為適法之處分,要屬個案法官對證據價值、法令解釋及判斷之結果,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不能等量齊觀。
承辦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公務員,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及之「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並不涉及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三)原告貸款購買不動產屬個人之財產法律行為,其之所以支付利息乃本於其與貸與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原告並不會因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是被告登錄歷史建築之行政行為,與原告支付貸款本息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且私人財產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並無限制不動產交易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得自由出賣,僅文化主管機關得優先承購,此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處分限制其財產處分,受有損害應有誤解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黃振榮貸款40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一部分價金,復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276224A 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系爭行政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143號審理中;
復原告黃振榮又於108年1 月貸款800 萬元等語,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繳款存根、上揭公告、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函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貸款利息之損失3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2.原告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1.本件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
(2)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依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彰化縣文化局組織規程第4條第2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文化資產科:掌理地方文獻、文史、文物、歷史建築、古蹟管理、保存、維護、本縣縣史館。」
復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雖彰化縣內之歷史建築係由彰化縣文化局文化資產科負責管理、保存及維護,惟如欲登錄為歷史建築,依上揭規定,則需由被告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故縱彰化縣文化局有其獨立之印信而得對外行為,得獨立對外為國家之意思表示,並得獨立擔任賠償義務機關,惟該系爭行政處分仍屬由被告所作成,而非彰化縣文化局,是被告確實為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以彰化縣文化局為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2.原告之貸款利息損失與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等人以原告黃振榮名義貸款4000萬元係為買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再轉售獲利及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
然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未必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
在未有確切規劃,並有獲利之客觀可確定性前,原告等人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負擔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並非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所致。
且縱系爭建物被指定為歷史建築,依上揭規定,就系爭建物與土地移轉前,僅須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並非完全限制不得轉讓。
即便可能影響成交之難易度,但此亦屬不動產交易之風險,且原告也未舉證若系爭建物未指定為歷史建築即必能於何期限前順利售出。
簡言之,不論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系爭建物與土地可於何時售出本為不確定之事,原告等人本即應負擔上開借款自貸款利息起算時,迄至系爭建物及土地售出後並清償貸款止之利息成本,並不會因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而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等於108 年1 月再推由原告黃振榮再另貸款800 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該800 萬元係為支付何項費用,與系爭行政處分有何關係,故該800 萬元之利息支出,亦屬原告等人間之理財行為。
是系爭行政處分與原告主張4000萬元及8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貸款利息之損失,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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