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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嘉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網
訴訟代理人 姚志通
被 告 陳記成即銘鎂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及4月間,先後承攬完成被告以言詞交付之模具加工工程,及以電子郵件交付之模具鑽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作),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各新臺幣(下同)61,300元、4,2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否認將系爭工作交付原告,而被告之員工林沅鴻寄發關於模具鑽孔工程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金鴻昇精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昇公司)之負責人黃正峰,乃在聯繫金鴻昇公司交付被告之工作,原告係將模具交付金鴻昇公司,並非交付被告,且模具品質不良,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已將原告寄送之統一發票退回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簡訊截圖、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作之承攬關係存在,然關於模具鑽孔工程部分,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為「銘鎂-林沅鴻」,收件者為「嘉勝精密工業」,被告亦自認為其員工林沅鴻寄出,依優勢證據法則,堪信為被告對原告就模具鑽孔工程部分所為工作指示,被告辯稱係寄與金鴻昇公司,核與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關於模具加工工程部分,前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被告簽章予以承認,且原告既謂簡訊截圖為林沅鴻與黃正峰之對話,當非兩造間之對話,核其內容又難認被告曾表明其將該部分工作交付原告承攬,原告未就兩造間有模具加工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鑽孔工程之報酬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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