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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子億(民國93年9月出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王子億為當事人,未依法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彰小調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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