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12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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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范世榮
被 告 黄連發
訴訟代理人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12時10分及18分許,陸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原告住處前以「屎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所以會起爭執,乃係因為原告長期以檢舉、照相等方式騷擾被告兒子所經營之麵店,因為長期所壓抑之不滿情緒,因而脫口而出。

又本案乃係發生在除夕夜的前日,故本件極有可能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答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乃係發生於107 年1 月13日,而原告於109 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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