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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黄崑山
被 告 范代泓
訴訟代理人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僅得於第436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小額訴訟程序之給付標的應限於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自明,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請求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顯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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