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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不詳,為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對於被告「355-H9號車之車主」。
原告對於被告馬建興之訴部分,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參酌本院調取之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以訴狀表明被告是否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一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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