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黃冠智
被 告 洪文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經修理廠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5元,包含零件380元、工資9,4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否認過失,辯稱事故係因原告未禮讓被告造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經查:依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及依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影音檔案勘驗結果,認原告駕駛乙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駕駛甲車,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9,805元,包含零件380元、工資9,425元。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乙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38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488元(計算式:63+9,425=9,488),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4,744元(計算式:9,488*1/2=4,744)。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63)×1/5×(5+0/12)≒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317=6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