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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住彰化縣○○鎮○○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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