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23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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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因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育君所有、由訴外人李皓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200元、零件5,4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要右轉,卻在行駛時向左偏,雙方才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超越前行之系爭車輛時,未等到系爭車輛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轉前先向左偏才發生碰撞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萬1,23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200元、零件5,43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10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5,430元×0.369=2,004元;

又1個月:(5,430元-2,004元)×0.369×(1/12)=105元;

共計2,109元(2,004元+105元=2,10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321元【計算式:5,430元-2,109元=3,321元】。

至於工資1,600元、烤漆4,2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121元【計算式:3,321元元+1,600元+4,200元=9,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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