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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許綸桂
訴訟代理人 許秋榮
被 告 現代豪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松山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代豪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住戶。
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住戶共用之頂樓漏水,為被告代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
原告於103年間再因頂樓漏水,為被告代墊修繕費25,000元,然被告拒絕給付;
又被告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在電梯布告欄張貼原告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不實文字,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代墊頂樓漏水修繕費部分,已依9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7年決議),補助原告5萬元,由每年應繳交之維護費5千元內扣除,自97年起至106年止,已逐年扣除完畢,逾5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積欠,本院109年度彰小字第117號(下稱前案)判決亦採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代墊頂樓漏水修繕費25,000元部分,依97年決議,住戶自行對公共設施修繕者,其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將不予認列支付及補貼,而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獲原告通知其於103年間有何上開修繕,被告亦未曾同意或承認,自無給付義務,縱應給付,爰以原告應繳納之93年至96年永久基金共2萬元抵銷;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因原告確有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經前案判決命其給付,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代墊頂樓漏水修繕費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惟97年決議已補助原告5萬元,由每年應繳交之維護費5千元內扣除,此有被告提出之97年決議可稽,經與卷附之現代豪邸住戶規約互核,該項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非無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請求再給付1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代墊頂樓漏水修繕費2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97年決議,住戶自行對公共設施修繕者,其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將不予認列支付及補貼,該項決議經與卷附之現代豪邸住戶規約互核,其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非無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修繕曾得被告同意或承認,被告自無義務償還修繕費予原告。
㈢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均不受拘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在電梯布告欄張貼原告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文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惟被告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3年8月至108年7月之管理費共6萬元及107年至108年之永久基金共10,000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勝訴在案,被告於該件,無非以97年決議將修繕費以維護費逐年扣抵及時效抗辯為由,否認給付義務,此有前案卷宗及判決可參,是被告在電梯布告欄張貼原告欠費之文字,尚非全然虛構,且事關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義務賠償原告。
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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