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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計付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債權人安泰商銀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
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及15%之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用卡須知第4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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