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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陳伯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4,000元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訂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保養品,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清償被告向美姿企業社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分24期攤還,若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自109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000元及遲延利息316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16元,及其中44,000元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否認訂立系爭契約並受領保養品,辯稱信用卡遭盜刷,惟又自認已清償本金其中52,000元,且未掛失信用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面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經核系爭契約書面所示被告簽名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異議狀簽名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又自認已清償本金其中52,000元,且未掛失信用卡,所辯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此外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上開規定,顯屬過苛。
本院參酌社會經濟動態、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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