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9,彰小,29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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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
被 告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市家樂福4 樓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因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曉娟所有,訴外人黃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45,276元(含工資30,992元、零件14,284 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我從後視鏡沒有看到系爭車輛,後來我才突然看到就急煞車,但還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認為我不應該負全責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前揭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5,276元(含工資30,992元、零件14,28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1 月1 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撞擊時乃係靜止狀態,堪認系爭車輛乃係於行進中遭到撞擊,則本件訴外人黃文志亦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志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 比5 ,屬合理可採,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10元【計算式:(1,428 +30,992)×0.5 =16,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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