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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世勳
被 告 廖偉賢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東外環路與灣東路口,因被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修理廠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20元,預計修復期間為8日,需租賃代步車支出租金28,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20元。
被告對修復費用不爭執,否認代步車租金之真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有修車費用17,72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修復期間8日受有代步用汽車租金28,000元損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網路之租車行情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汽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車齡約5年,不應與全新汽車同視,依其毀損情形,非片刻即可修復,原告為消防人員,系爭汽車非用於營業生財,仍可利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認定需5日始能修復完工,該期間租賃代步用汽車之租金為5,000元。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2,720元(計算式:17,720+5,000=22,72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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