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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勝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蔡勝元之年籍、身分證號碼、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勝豪」為被告,並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地址為「彰化市○○路000段0號」,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蔡勝豪正確之年籍、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收受裁定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蔡勝元」,惟仍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詳細地址,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蔡勝元之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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