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80518VL0000000號承保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元(含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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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宋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九百三十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080518VL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張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張文賓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夜間10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200元(含工資9, 0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41,200元;
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的金額為15,395元,連同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費用為36,3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並無肇事責任,當日伊所行駛之車道為主幹道(平安街),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行駛的車道則為閃光紅燈,且為沒有路名的鄉間道路;
因當天有下雨,伊在路口停車並察看左右來車狀況時遭碰撞,張文賓下車後即伊道歉,表示因伸手下去撿手機,沒有注意到該處有路口云云;
另由兩台車碰撞後移動距離,可判斷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有超速的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有肇事責任外,餘並未爭執,是除有關過失責任部分外,餘堪信為真。
(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直行往線東路一段方向行駛,肇事時時速約為30公里;
張文賓所駕系爭車輛則係沿平安街旁無路名道路直行往線東路方向行駛,肇事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張文賓之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行駛之平安街係主幹道,有閃光黃燈號誌,且當時伊在路口係完全停止狀態云云(見本院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據原告否認在卷,且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其肇事時時速約30公里乙節不符,另經本院函詢彰化分局覆稱;
108年4月12日晚間宋明勳與張文賓駕車在彰化市○○街○000號前發生車禍時,肇事路口並未裝設閃光號誌,如交通事件現場照片所示,經向交通隊號誌室確認,目前該路口之閃光號誌係於108年9月20日始新增設完成等語,有該分局109年6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25404號函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系爭肇事路口係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車道為主幹道云云,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堪予認定。
被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2,200元(含工資9,0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41,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4月12日,已使用2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5,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6,395元【計算式:15,395元+9,000元+12,000元=36,395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張文賓於車禍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等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及張文賓之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張文賓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張文賓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文賓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837元【計算式:36,395元×60%=2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8元(含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張文賓之旅費5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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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00×0.369=15,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00-15,203=25,997第2年折舊值 25,997×0.369=9,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97-9,593=16,404第3年折舊值 16,404×0.369×(2/12)=1,0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04-1,009=15,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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