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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煙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並取得信用卡消費1筆,截至民國95年7月24日止,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元及違約前後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1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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