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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琮勝
訴訟代理人 黃全戊
被 告 何珮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9年度南小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7公里800公尺路段,被告駕駛汽車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毀損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經修理廠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565元,包含拆修工資12,797元、烤漆19,363元、零件32,405元;
其次,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上班地點,需支出車資6,2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資力僅能分期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修理廠預估,修復費用為64,565元,包含拆修工資12,797元、烤漆19,363元、零件32,40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照片、估價單為證,惟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依照片、估價單互核,系爭汽車毀損範圍與估價單所稱修復範圍大致相符,且估價單拆修、烤漆、零件各欄已分別表明項目。
然估價單僅係修理廠之預估,原告尚未支出修復費用,衡諸常情,拆修工資、烤漆議價空間較大,依車籍資料,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車齡8年7月,則烤漆因時間經過及風吹日曬,難與新車烤漆相提並論,又本件為小額事件,如以鑑定或其他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修復費用,尚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拆修工資、烤漆金額應各減少20%、30%,分別為10,238元、13,554元(計算式:12,797*80%≒10,238,19,363*70%≒1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預估拆修工資10,238元、烤漆13,554元、零件32,405元部分,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系爭汽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零件部分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32,405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3,242元,連同拆修工資10,238元、烤漆13,554元,合計27,034元(計算式:3,242+10,238+13,554=27,034)。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034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於修復期間受有代步用計程車車資6,2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經驗法則,汽車如遭毀損,因需待工待料,難以即刻回復原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車齡8年7月,不應與全新汽車同視,又非用於營業生財,且被告係過失毀損系爭汽車,並無故意侵害債權行為,原告在何處上班,與租金多寡之判斷無關,認定系爭汽車需4日始能修復完工,該期間租賃代步用計程車車資為3,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234元(計算式:27,034+3,200=30,234)。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4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05×0.369=11,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05-11,957=20,448第2年折舊值 20,448×0.369=7,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8-7,545=12,903第3年折舊值 12,903×0.369=4,7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3-4,761=8,142第4年折舊值 8,142×0.369=3,0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42-3,004=5,138
第5年折舊值 5,138×0.369=1,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38-1,896=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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