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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嵩恩
被 告 顧家瑄
法定代理人 顧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1元,及其中新臺幣74,250元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上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此外尚難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加計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衡諸上開規定,顯屬過苛。
本院參酌社會經濟動態、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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