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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郭明進
訴訟代理人 許秋娟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工一路與防汛道路口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濃諠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5,200元(含零件1萬900元、工資5,600元、烤漆6,400元、冷煤1,800元、水箱水精500元),另因被告表示原廠修車太貴,要求原告至其他非原廠之修車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述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其未要求原告不要至原廠修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倒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拖車費單據、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萬5,200元(含零件1萬900元、工資5,600元、烤漆6,400元、冷煤1,800元、水箱水精500元)。
其中冷煤、水箱水精部分,依其性質係屬拆裝、校正之工資或耗材更換,不應列入折舊,其餘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6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18日,已使用12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0元【計算式:1萬900元×10%=1,090元】。
至於工資5,600元、烤漆6,400元、冷煤1,800元、水箱水精500元部分,毋庸計算折舊。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5,390元【計算式:1,090元+5,600元+6,400元+1,800元+500元=1萬5,390元】。
2.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未要求原告至非原廠之修車廠等語,惟查原告衡量修車費用成本後,決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非原廠之修車廠維修,與常情相符,且原告僅請求一次拖車費用,並未請求系爭車輛從事故地點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6,590元【計算式:1萬5,390元+1,200元=1萬6,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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