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夜間10時50分許,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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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郭麗芬
被 告 江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夜間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象神檳榔攤」欲購買檳榔、香菸,因被告向店員表示:身上沒有錢,請老闆來處理等語,店員撥打電話請示原告後,依原告之指示報警處理,被告見店員報警心生不滿,即自其停放在檳榔攤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斧頭1把走向檳榔攤,店員見狀立即將檳榔攤大門上鎖,詎被告在檳榔攤外持該斧頭敲打檳榔攤大門玻璃,致檳榔攤大門玻璃破裂而損壞,被告復將該把斧頭砸入檳榔攤內,並敲下檳榔攤大門玻璃碎片,在門外反手開啟檳榔攤大門門鎖進入檳榔攤內,質問店員為何報警,又撿起地上的斧頭,繼續持該斧頭砸破檳榔攤店內冷凍櫃玻璃及檳榔攤窗口玻璃,致檳榔攤窗口玻璃及冷凍櫃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為更換檳榔攤門、窗及冷凍櫃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1.本件檳榔攤之門、窗及冷凍櫃設備均係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檳榔攤之門、窗設備應認屬於第1類第2項號碼10205、細目為「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屋附屬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10年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
冷凍櫃設備應認屬於第3類第20項號碼32009、細目為「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之其機械及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7年,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情形,7年耐用年數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門、窗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因更換門、窗玻璃設備支出2萬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均係以包工包料之價格呈現,難以區隔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致本院無從直接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但原告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卻有證明折舊後數額之重大困難,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斟酌一般修復成本中工資佔比及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內容,認門、窗設備之材料費用為2萬2,000元、工資為6,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門、窗設備約使用3年多,應取中間值以3年6月計算,則門、窗設備之折舊金額為1萬3,256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2萬2,000元×0.206=4,532元;
第二年:(2萬2,000元-4,532元)×0.206=3,598元;
第三年:(2萬2,000元-4,532元-3,598元)×0.206=2,857元;
又6個月:(2萬2,000元-4,532元-3,598元-2,857元)×0.206×(6/1 2)=1,134元;
共計1萬2,121元(4,532元+3,598元+2,857元+1,134元=1萬2,121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879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2,121元=9,879元】。
至於工資6,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門、窗設備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5,879元【計算式:9,879元+6,000元=1萬5,879元】。
3.冷凍櫃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因更換冷凍櫃支出4萬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原告主張冷凍櫃約使用3年多,應取中間值以3年6月計算,則冷凍櫃之折舊金額為2萬8,204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4萬5,000元×0.280=1萬2,600元;
第二年:(4萬5,000元-1萬2,600元)×0.280=9,072元;
第三年:(4萬5,000元-1萬2,600元-9,072元)×0.280=6,532元;
又6個月:(4萬5,000元-1萬2,600元-9,072元-6,532元)×0.280×(6/12)=2,351元;
共計3萬555元(1萬2,600元+9,072元+6,532元+2,351元=3萬55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4,445元【計算式:4萬5,000元-3萬555元=1萬4,445元】。
從而,冷凍凍櫃設備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萬4,445元。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24元【計算式:1萬5,879元+1萬4,445元=3萬3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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