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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湯棋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電信補償金即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兩造間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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