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協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河清
訴訟代理人 陳民城
被 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代工製造被告所開發遙控器中之電容式CTP、HTN負顯LCD、背光板共3項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被告於確認原告製作之工程確認圖內容後,應以現金給付報酬。
原告先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並表明「模具費付款方式:工程圖確認後現金」,經被告同意後,再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由原告製作工程確認圖,續由被告以電子郵件確認圖紙內容後,原告始進行打樣,完成工作。
原告工作期間,曾依被告意見修改PIN位置完成,其後被告未有其他意見,又被告委託他人測試樣品後,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有何瑕疵存在,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24日先後寄出樣品金額84,000元之統一發票及打樣費用6,3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求給付遭拒。
㈡原告並未另行承攬被告之設計組裝工作,即被告所稱原廠委託設計(ODM)。
又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關於「備註:1.依雙方協定產品模組採購數量達20000組後,模具費NT.80,000元整需退還本公司(指被告)」部分,雖為兩造所合意,但關於「模具付款條件(Payment):訂金30%,試模樣品OK後支付中款40%,驗收後支付尾款30%」一節,因原告拒絕,始未向被告回覆同意,是原告不受上開模具付款條件之拘束。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兩造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被告計畫開發飲水機遙控面板,將遙控器及使用介面之設計圖稿提供原告,經兩造合意遙控器結構、功能之開發可行性後,被告以原廠委託設計(ODM)方式,委託原告設計、開發、製造觸控面板,包含系爭零件在內,然原告交付之樣品,有無法組裝、防塵不佳、觸控不良等瑕疵,與原告之業務承辦人聯繫後,未獲改善,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固未經原告認可簽章回覆,然其上載明「模具付款條件(Payment):訂金30%,試模樣品OK後支付中款40%,驗收後支付尾款30%」、「備註:1.依雙方協定產品模組採購數量達20000組後,模具費NT.80,000元整需退還本公司(指被告)」,均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惟原告交付之工作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報價單、工程確認圖、電子郵件為證。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廠委託設計(ODM)方式,委託原告設計、開發、製造觸控面板,包含系爭零件在內,然原告交付之樣品有瑕疵未獲改善一節,為原告否認。
被告雖提出遙控器及使用介面之設計圖稿、採購單為證,惟上開圖稿並無兩造約定之內容,被告亦自認採購單未經原告認可簽章回覆,自難拘束原告。
依上開報價單,兩造約定「模具費付款方式:工程圖確認後現金」,可認被告應於工程圖確認後,將模具費以現金給付原告,其未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存在並通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依約負有設計、開發、製造觸控面板之義務,並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自應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