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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一件),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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